宁夏西海固 农民篮球热起来 [2023-02-20]
这种研究是绝对不可欠缺的,尤其是对于优士丁尼的立法,因为每个立法或多或少都是先前立法史的结果。
相比之下,美国战略家认为中国决策机制的短处则是不足以预警、预报危机可能在何时并且以什么形式爆发。司法系统之于社会大系统,就相当于一栋建筑物的排污系统。
各级司法系统应该提拔一批年轻人,让他们披荆斩棘,犯难蹈险。前苏联这个庞然大物不就是一朝解体了吗?如今华盛顿视中国为准超级大国,则中国未来的处境尤其被动。一旦有了风吹草动,彼辈登高一呼,四处响应,不久社会即可能陷入大动乱的怪圈矣。柳宗元是唐顺宗在位期间二王八司马倡导政治变革阵营中的中坚分子,他以过来人的身份得出的评断,自然是有道理的。这方面,施政应该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避免较大的社会动荡,更不能奢望一蹴而就。
民众怨气和戾气的普遍性,设若日后风云陡起,在狼烟四起时,将化为遍地骚动和暴力的源泉。在现阶段,北京决策层把治国的努力聚焦于内政题上,还是非常有必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等。
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当时的国民党党主席李登辉直接下令检察总长,要求其指令台中地检署先羁押杨文欣父亲杨天生。此语后来成为台湾地区检察界的名言。因此,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种三重领导体制,即不仅形式上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机关,而且同级地方党政领导实质上也构成了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机关。同时也许可检察官自行签请要求加派检察官协同办案,使协同办案能真正发挥协同的优点而没有进行个案干预的疑虑。
三、两岸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之比较(一)两岸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之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且与人民法院及政府并称一府两院。加上台湾地区的政党政治及国会监督尚未如日本成熟,且政治势力干预司法的积弊残存,如仿照日本法上明文赋予法务部长可以通过检察总长指挥个案的侦查或追诉,无疑将大开政治黑手染指司法的大门。
二是地方党政机关对同级检察机关行使着事实上的外部指令权,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内部指令权)被不当削弱。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应向主任检察官或检察长提出报告,并听取指示。检察一体海峡两岸检察制度同源而分流,{1}在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两岸检察制度存在着诸多相同及不同之处。黄向坚检察官收到判决后,对于李国桢被判无罪这一点表示不服,于是拟依法提起上诉。
至2007年3月29日,更无故撤换负责国务机要费侦办业务的高检署检察长,同时于任期之末大幅撤换检察长人数高达总数四成,为近年伤害检察体系最为严重的事件。所谓检察一体原则,即上级检察首长除得指挥监督其所属检察官外,对于下级检察署之检察官并有指挥监督之权,如此,则全体检察官遂形成一种上下阶层之组织,而由其最顶点之检察总长所统率。由于这一羁押指令完全非法,因此侦办杨文欣贿选案的行动遭到了台中地检署新一代检察官的抵制。基于此,1998年台湾地区检察官改革运动的主要推动者—检察官改革协会推出了检察一体阳光法草案,并拟推动台湾法院组织法修正。
其二,法务部长乃典型的政务官,为内阁之成员,为政府之政策效劳,与政府同进退,其行事准则自与检察官不同。但是,在现行检察体制中,仍存在一些制度性因素值得探讨。
2008年,笔者在台湾地区访学时,曾经在学术会议间隙与一名主任检察官交流,当问及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主任检察官与承办检察官在法律见解上不一致时,谁听谁的?该主任检察官表示,他们现在一般只会给承办检察官参考意见,最后决定权在承办检察官。其三,实践中一些地方党政领导直接或间接指令地方检察机关办案。
检察改革白皮书提出应建立书面指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一体原则设立之初衷固然可以有效节制不良检察官违法滥权。对此,学界曾提出诸多改革方案,其核心都是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财政经费和人事任免与地方党政机关脱钩。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深化检察体制改革,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政治人物或不良检察首长掌控了检察人事权,就可借检察人事调动干预司法个案的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种就检察机关职务上注意事项发布命令的做法,已经属于检察行政事务领导的范畴。
据此,台湾地区检察体系形成了以检察总长为顶点的上命下从的金字塔结构。较之财政体制改革,检察人事任免权的改革可能更为复杂,笔者认为,检察人事改革必须同时兼顾检察独立与检察民主两大价值。
早在1958年台湾地区即爆发过检察首长滥用指令权的所谓奉命不上诉案。台湾地区的检察体系实行完全的垂直领导,检察机关的人、财、物配备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编列和分配,不依赖于地方县、市政府或者议会,同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首长及检察官的人事任免、调迁等统一由内设于法务部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负责,与地方县、市政府和议会无关,因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完全独立于所在地方县、市政府和议会。
检察官因执行职务撰拟之文件、是否上诉或抗告,皆须经主任检察官核转检察长核定。其二,检察人事任免应体现检察民主化的趋势,应当让基层检察官的代表通过选举进人设于高检的检察人事审议委员会,使基层检察官在检察首长的任免提名方面拥有话语权。{24}四是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非上级检察首长)往往绕过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首长,直接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发号施令,如上级检察院反读局局长不经请示本院检察长,也不经过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即直接指挥下级检察院反渎局检察官办案。承办检察官对于侦查案件无故未接续进行继续6个月以上者,或全年新发生无故逾3月未进行或无故或借故拖延逾期不结之案件总计逾30件者,得依其情节,依奖惩案件处理要点第11点及检察机关奖惩标准表第4点第5款、第5点第6款规定为发命令使之注意、警告、申诫或记过一次或二次之处分。
既然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检察人事任免权,当然即意味着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拥有检察行政事务领导权(外部指令权),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地构成检察机关的领导机关。再如,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如果涉及对地方重要干部的查处,而其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不一致时,下级检察机关一般更重视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
例如,前面已经指出,实务中,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与地方党委领导关于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时,上级检察院一般要听从地方党委领导的意见。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宪法》的上述规定,正是大陆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的法律依据。
{9}尽管台湾地区在法制层面严格界分检察行政事务指令权与检察业务指令权,否定法务部长有权对检察业务行使指令权,并对法务部长的检察行政事务指令权(尤其是检察人事权)层层设防,避免其对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造成妨碍,但是,经验表明,在政治挂帅、行政强势而司法赢弱的台湾地区,只要检察体系在组织上仍隶属法务部,法务部长的政务官属性,就决定了其难免有意无意间干预检察个案。上述事项皆为针对检察官职务上注意事项发布政策以及对检察官废弛职务行为进行惩戒,本属于检察行政事务范畴,自应由法务部长依据司法行政监督权而为外部指令。
而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则仅赋予了法务部长有权对检察行政事务进行指挥监督的权力,并未赋予其个案指挥监督权。萧天赞并没有因为此案被起诉,但在媒体压力之下,他最后还是被迫辞职。在台湾地区,检察首长不当行使内部指令权的问题真正为舆论和学界所普遍关注,还是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连续爆发吴苏案{18}、萧天赞案{19}以及上上级事件{20}之后。例如,2000年民进党上台后,曾经提出查缉黑金行动,并为此专门组建了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及特侦组,但在查缉黑金行动深入腹地,开始触及(侦办)当时执政的民进党籍地方首长时,民进党籍法务部长陈近南受制于党内压力,即借检察人事权陆续将查缉黑金极为果断的数名地检署检察长调任,致使部分黑金案件无法继续侦查。
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到今天仍不能获得民众的信赖,和台湾的行政权紧握检察机关有密切关系。在这方面,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
1989年1月11日的清晨,新竹地检署检察官高新武逮捕了当时台湾地区负责司法人员操守的司法院第四厅厅长吴天惠及其妻子苏冈(律师)。在台湾地区,上级检察首长依据检察一体原则而行使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取、移转权,又称为内部指令权。
对此,台湾地区基层检察官皆有切身体会:检察首长对个别检察官之考绩、升迁、调动、奖惩等有决定权,或决定性之影响力,足以左右个别检察官之宦途。上述问题本为检察制度的共通性问题,台湾地区检察体系亦须面对,因此,台湾地区虽习惯上未采用领导体制一语,但同样存在着检察机关的内外部领导关系问题,只不过,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关系称为检察机关的外部指令权,而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关系则称为检察机关的内部指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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